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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恢1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鞠新民与叶抗震、鞠婵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新民,叶抗震,鞠婵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1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鞠新民,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抗震,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鞠婵娟,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鞠新民与被执行人叶抗震、鞠婵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抗震、鞠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鞠新民购房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叶抗震、鞠婵娟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限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1日、5月24日、7月24日、8月1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4日、8月15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叶抗震、鞠婵娟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3个(均余额不足),后于2017年8月15日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0100元,扣除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件执行费7655元,余款2445元发放申请执行人鞠新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下落。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有关证明:被执行人叶抗震夫妻长期在外打工,且去向不明,其家中除二间楼房及三间平房外无其他财产。2017年5月2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叶抗震拒绝报告其财产情况为由决定对被执行人朱纪司法拘留15天,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不能对其实施拘留。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叶抗震、鞠婵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村委会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扣缴执行费及发放申请执行人244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