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380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辉、毕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辉,毕胜,胡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380之二号申请人马辉,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人毕胜,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执行人胡子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正式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应立即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房产,因该房产存在争议现在异议之诉中,待判决结果后是否执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380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