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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邸斌文、赵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邸斌文,赵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28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邸斌文被告:赵鹏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邸斌文、赵鹏、刘凤霞(撤回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斌文、赵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邸斌文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252966元及违约金75889.80元,共计328855.80元;2、被告赵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邸斌文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陕汽自卸汽车一台,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鹏向原告方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邸斌文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被扣划租金263966元,被告赵鹏工偿还原告代垫租金11000元,被告邸斌文实际尚欠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25296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邸斌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赵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邸斌文、赵鹏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邸斌文(承租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邸斌文的选定,向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陕汽自卸一台,出租给被告邸斌文,租赁期限为18个月,起租租金为65484元,每期租金为15564元。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根据邸斌文的申请,原告就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邸斌文(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购买陕汽自卸一辆出租给邸斌文使用。原告(担保方)与被告邸斌文(承租方)、被告赵鹏(反担保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邸斌文向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被告邸斌文出现迟延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可自行履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邸斌文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如被告邸斌文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被告赵鹏愿为被告邸斌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2日,被告邸斌文确认接受车辆。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邸斌文未按时交纳租金,导致贷款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共计25296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邸斌文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1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有原、被告和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邸斌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据《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履行代偿款(252966元)的30%(75889.8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赵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且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由于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52966元及违约金7588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被告邸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