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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代军与张盛涛、刘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军,张盛涛,刘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31号原告:童代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盛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光祥,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童代军与被告张盛涛、刘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张盛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盛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光祥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盛涛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盛涛,被告张盛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盛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盛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童代军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张盛涛后,被告张盛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张盛涛,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光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将借款6000元交付被告张盛涛,被告张盛涛于当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张盛涛,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明确约定。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盛涛向原告童代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童代军向被告张盛涛提供借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以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盛涛在使用借款后应予归还。被告张盛涛尚欠原告童代军借款26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张盛涛应向原告童代军归还该借款。故原告童代军要求被告张盛涛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刘光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盛涛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光祥应对被告张盛涛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盛涛、刘光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代军借款26000元,被告刘光祥对其中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童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盛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童代军垫付,被告张盛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