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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俊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郑州市女子监狱服刑,户籍所在地乐陵市。诉讼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志慧,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俊丽,女,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2016年5月19日送入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9日被郑州女子监狱禁闭15天,同年9月3日被严管90天,同年11月14日被隔离审查。辩护人暴三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冉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杨俊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杨俊丽在监舍内听到张某跟监督岗值班罪犯抱怨其他罪犯睡觉打呼噜,后张某又因该事与杨俊丽发生口角。杨俊丽对此事耿耿于怀,遂于8月19日凌晨3时01分,趁张某睡着之际,举起凳子走到张某床边,朝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致使张某面部出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鉴定,杨俊丽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俊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杨俊丽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0元。提供了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被告人杨俊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杨俊丽在河南郑州女子监舍内听到张某跟监督岗值班罪犯抱怨其他罪犯睡觉打呼噜,后杨俊丽又因该事与张某发生口角。杨俊丽对此事耿耿于怀,遂于8月19日凌晨3时01分,趁张某睡着之际,举起凳子走到张某床边,朝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致使张某面部出血。经郑州市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杨俊丽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8月18日晚上,我睡在卫生间的地铺上,后来发现受伤了。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我见一罪犯(杨俊丽)提着个铁腿凳子,走过张某的铺位后,忽然拿着凳子朝张某的头部砸了几下,两人前两天才吵过架。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和郑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喊叫,跑出来看到张某满脸是血,杨俊丽被人拉到一边。4.经河南唯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杨俊丽在本案中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勘查材料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七监区监舍走廊西侧。6.被告人杨俊丽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俊丽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杨俊丽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致一人轻伤二级;第二,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第三,拒不悔罪,危害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零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