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志民与滕元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民,滕元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0760号原告:邱志民,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元江,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志民与被告滕元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志民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志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邱志民负担。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