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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庆伟、和学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伟,和学超,姜金成,聊城市鑫源面粉有限公司,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515号申请人李庆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执行人和学超,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姜金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聊城市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和学超,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金成,公司经理。申请人李庆伟与被执行人和学超、聊城市鑫源面粉有限公司、姜金成、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莘民一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学超、聊城市鑫源面粉有限公司、姜金成、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李庆伟款485000元及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和学超、聊城市鑫源面粉有限公司、姜金成、莘县宏昌饲料有限公司在当地金融储蓄部门无存款,车辆管理、房产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均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当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