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颢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颢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颢霖,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云林县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再审申请人张颢霖诉江西省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庐山区国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赣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对张颢霖的起诉不予立案。张颢霖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赣行终32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颢霖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张颢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对张颢霖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认为:庐山区国土局不是《霖园台资农场征用土地协议》中的当事人,张颢霖要求庐山区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属被告错误,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颢霖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庐山区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12万元并赔偿41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998年3月10日,张颢霖与案外人余某某、王某达成合伙协议,并以张颢霖为执行人,其后张颢霖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赛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按规定交付了1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之后张颢霖花费巨款平整土地。张颢霖与庐山区国土局签订的是土地征收协议,并不是裁定书中所写的口头协议。由于庐山区国土局的原因,其为张颢霖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出让性质,后其又将该土地收回并注销登记。庐山区国土局的行为给张颢霖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颢霖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张颢霖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庐山区国土局颁发庐国用(1998)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满,认为该颁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庐国用(1998)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日期是1998年7月,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一栏载明“该宗地如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先补办出让手续”。因此,张颢霖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证机关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出让性质,其于2016年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张颢霖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颢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颢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