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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雷某1与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269号原告:雷某1,女,汉族,出生于2015年12月15日,住址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理人:葛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11日,住址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雷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雷某2,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0月22日,住址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雷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富德村。代表人:葛学文,组长。原告雷某1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雷某1的法定代理人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金律师、苏锦华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2、判令被告按照其实际实行的发放标准补发给原告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3746.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原告的舅舅葛海新(现名葛敦才)代表一户6人(葛海新、周月华、葛锦新、葛惠新、葛承康、葛某即原告母亲》以户主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98亩,其中菜地0.6亩,旱地1.38亩。上述承包土地已经颁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母亲葛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共同享有本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直接产生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生,出生后户口就随母亲落户,也随母亲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分享家庭承包的1.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地补偿费外,还依法分享集体经济组织各种收益的权利。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属于自然出生的新增人口,原告出生后,依法被告应当将“预留的机动地、开垦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给原告承包。被告从2015年度至2016年度按在册农业人口以年终分红、安置费、征地款、困难补助等名义平均每人分配了33746.34元(其中2015年终分红9127元/人、2016年终分红10000元/人;2015年土地三费及地上附着物款619.34元/人、2016年河道征地款8000元/人;2016年困难补助款6000元/人)。原告未获得同等分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给原告承包新土地和享受其衍生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随母亲分享共有的1.9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在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补发原告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33746.34元。同时,被告还应当给原告承包新土地和享受其衍生权益。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待遇,如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获得集体收益分配款的权利等等。原告随母亲分享共有的1.9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在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被告自2015年度至2016年度以年终分红、征地款、安置费、困难补助费等名义对集体收益款进行分配,都是按照在册农业人口进行的平均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从2015年出生至今在生产生活近2年。原告的户口仍然在,原告一家在建有住房,办有养医疗保险,是原告一家生产生活之地。原告是个来成年人,不因暂时没有独立承包新土地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丧失享受承包土地的衍生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明被告向村民发放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村民待遇的书证不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原南宁市郊区亭子乡,无迁移。原告的母亲葛某户籍户别亦为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原南宁市郊区亭子乡,无迁移。原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富德村变更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村民委员会。1996年第二轮土地家庭联声承包,原告的舅舅葛海新(现名葛敦才)代表一户6人(葛海新、周月华、葛锦新、葛惠新、葛承康、葛某即原告母亲)以户主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98亩,其中菜地0.6亩,旱地1.38亩。2015年度至2016年度,被告向该小组村民发放村民待遇款合计33746.34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至2016年度,被告发放村民待遇款的分配发放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村民待遇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即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内居住生活,户籍未迁移。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利益,被告又不到庭举证证明此行为的合法性的,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文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由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明文规定。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村民待遇款33746.34元的诉讼请求,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向原告雷某1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村民待遇款33746.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富德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覃秀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