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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月、宋帅、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月,宋帅,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3执4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正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17栋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源。被执行人何月,女,1993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宋帅,男,1992年3月9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家镇建业大街168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明阳。本院在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月、宋帅、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月、宋帅、长春嘉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最后一笔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金额为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提出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强制措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193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悦代理审判员  原源代理审判员  许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