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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蒋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276号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昌区佳馨花园3栋3单元10层3号,注册号:420106000129533。法定代表人:王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湘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蒋昭辉,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静河乡清湖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8********。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昭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他公司货款5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从事空调的经营、销售、安装、售后等相关业务。2014年10月9日被告蒋昭辉与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他公司为被告蒋昭辉在武汉汉阳区的施工地供应空调及安装业务。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先后在被告蒋昭辉要求的两处施工场地供应空调及安装业务,其中汉阳工地的货款为123433元,被告蒋昭辉验收合格后,向他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欠13433元。后经双方协商作价为8000元,被告蒋找辉承诺于2014年年前付清;岷县哈达铺镇工地的货款为136000元,被告蒋昭辉已支付85000元,尚欠51000元,其承诺于2015年元月31日付清。欠款到期后,他公司多次向被告蒋昭辉催要,其以各种借口推托还款。被告蒋昭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空调的经营、销售、安装、售后等相关业务。被告蒋昭辉在外承包工程,双方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蒋昭辉工地供应空调,但被告蒋昭辉未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蒋昭辉尚欠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工地货款8000元、岷县哈达铺镇工地货款51000元,共计59000元。同日,被告蒋昭辉向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账明细、欠条,并承诺对汉阳工地货款于2014年年前付清,对岷县哈达铺镇工地货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250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蒋昭辉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账明细、欠条、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昭辉虽部分销售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业务往来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蒋昭辉交付了空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蒋昭辉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款59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对两笔欠款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蒋昭辉逾期付款必然对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分别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昭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赫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蒋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波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