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玉与大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大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901行初20号原告王玉,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现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姚加荣,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现住大理市,系原告王玉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524063-X。法定代表人宝荣贵,男,任该局局长。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号。负责人刘鸿俊,男,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橙,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因不服被告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加荣,被告大理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刘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2017年4月16日,由于误会,邻居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听不下去,忍无可忍伸手推了邻居主妇一把,本意是要把她推出家去,没想到招来邻居一家四口的毒打。邻居主妇丈夫拿一根木棒劈头一棒,导致原告鼻骨骨折,面部挫伤,留下永久性伤疤,有可能毁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报了警,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警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后经调解,肇事方只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500元的一半,其他费用一概不管,调解失败。肇事者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被告扭曲事实,严重偏离实情,认定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动手殴打肇事方一家四人,还不同程度受伤。肇事方一无伤情,二无医疗证明,哪来的受伤,被告决定拘留原告5天,对行凶者只是罚了三百元钱就放人,让两个没多大直接责任的女人去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玉的伤是轻微伤。2、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照片5张。第一张照片证明杨学志拿着砖头行凶;第二张照片证明他们一家四口到我们家行凶;第三张照片证明杨开长用木棍打伤原告;第四张照片证明原告被对方打伤鼻骨;第五张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上照片是当天原告用手机拍摄的,拍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下午14:45分。被告大理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身份适格。2017年4月16日,杨开长、杨学志、黑锦化、杨某与原告及其丈夫姚加荣在大理市××镇双鹤路“悦花轩客栈”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导致原告、黑锦化、杨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案发生地点属于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因此,大理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主体适格。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2017年4月16日,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到原告王玉报警称“其在古城森泰停车场旁被打”,便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古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传唤该案双方当事人回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调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因住在杨学志经营的“依家偎客栈”的四名游客在原告经营的“悦花轩客栈”内购买了四张游览票,杨学志认为其抢了生意,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劝开后与杨开长、黑锦化、杨某又到“悦花轩客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发生扭打,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王玉、杨开长、黑锦化、杨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麻某、姚加荣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发生殴打,导致黑锦化、杨某受伤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合法适当。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7年4月16日,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称其在“古城森泰停车场旁被打”,立即指派管辖该辖区的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警,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并派出民警达到现场了解事情经过后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在询问原告、涉案人员以及证人之前对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且对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确认案件事实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0日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2017年5月23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进行了审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州公安局或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及权利。被告办案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关于原告所诉的处罚不公的问题。该案中的杨开长、黑锦化、杨某因涉嫌殴打王玉致其轻微伤,被告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其三人作出了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中,黑锦化、杨某也确实受到王玉的殴打致受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者来说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就应当进行处罚。只要原告确实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就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大理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大公(古)行受字〔2017〕第727号。证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原告报警称“其在古城泰森停车场旁被打”,在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郑宏宁证实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因琐事发生扭打,民警到达现场将原告及该案其余当事人口头传唤到古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的经过。4、查获经过。证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王春涛证实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因琐事发生扭打,民警到达现场将原告及该案其余当事人口头传唤到古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的经过。5、情况说明。证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案情后,对现场周边进行查找,未找到现场人员所述杨开长殴打原告的木棍。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玉)。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在询问前已向原告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己阅读并签字。7、询问笔录(王玉)。证明2017年4月16日,杨开长、黑锦化、杨某、杨学志因原告帮其客人购买景点票,便到“悦花轩客栈”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杨开长、黑锦化、杨某殴打,导致面部鼻梁、头部受伤。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开长)。2017年4月16日,被告询问前已向杨开长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开长已阅读并签字。9、询问笔录(杨开长)。证实2017年4月16日,杨开长、黑锦化、杨某、杨学志因原告帮其客人购买景点票,便与原告发生争执,黑锦化与原告发生殴打。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民警询问前已向杨某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已阅读并签字。11、询问笔录(杨某)。证明杨某等人去原告经营的“悦花轩客栈”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杨某、黑锦化、原告都有受伤情况。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黑锦化)。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民警询问前己向黑锦化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黑锦化已阅读并签字。13、《询问笔录》(黑锦化)。证明2017年4月16日,因帮客人购买票问题,黑锦化等人去到“悦花轩客栈”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殴打黑锦化,杨开长用棍子打原告背部,双方扭打后导致原告鼻子流血、黑锦化头部受伤、杨某脸部受伤。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麻某)。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民警询问前已向麻某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麻某已阅读并签字。15、询问笔录(麻某)。证明2017年4月16日,麻某到“悦花轩客栈”时,看到该案双方当事人在争吵,后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发生扭打。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学志)。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民警询问前已向杨学志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学志已阅读并签字。17、询问笔录(杨学志)。证明2017年4月16日,因帮客人购买票问题,杨学志等人到“悦花轩客栈”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发生扭打,导致原告鼻子流血、黑锦化头部受伤、杨某脸部受伤。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加荣)。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民警询问前已向姚加荣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姚加荣已阅读并签字。19、询问笔录(姚加荣)。证明2017年4月16日,因其卖给游客旅游票问题,杨学志等四人到“悦花轩客栈”与姚加荣发生争执,后原告与黑锦化,杨某确实发生过扭打。20、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杨开长)。证明2017年4月16日,杨开长陈述其没有用木棍打过原告,原告是与黑锦化扭打造成的伤情。21、《鉴定委托书》(大公古〔2017〕第2017041602号)。证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2、《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86号。证明2017年5月8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为轻微伤。23、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7年4月17日,黑锦化在该案发生后一天到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头颅外伤。24、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7年4月17日,黑锦化在该案发生后一天到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头颅外伤。25、杨某外部受伤情况。证明2017年4月17日,杨某在打架后拍摄的其脸部受伤情况。26、调解笔录。证明2017年5月20日,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组织原告与黑锦化、杨某、杨开长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7、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审批。29、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0号。证明被告大理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给原告,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其救济途径及权利。30、大理市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将原告送大理市拘留所时已当面通知了原告家属。31、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大理市拘留所已于2017年5月23日对原告执行了拘留。32、《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29号(杨开长)。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5月23日对杨开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开长罚款300元的处罚。33、《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1号(黑锦化)。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5月23日对黑锦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黑锦化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34、《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2号(杨某)。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5月23日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35、视频资料。证明2017年4月16日,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口头传唤原告及该案其他当事人的过程记录,以及视频中可以看见原告鼻子受伤、杨某脸部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木棍当时就在原告家门口,被告民警没有找到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7、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完全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他。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有些不是事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黑锦化。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其中一部分有异议,他说没有看到木棍不属实。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有部分异议,对黑锦化脸部受伤不清楚。对证据18、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就是杨开长打的。对证据21、22没有异议。对证据23、24有异议,没有见到她受伤。对证据25有异议。对证据26没有意见,但是对调解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7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笔录我没有看,公安机关叫我签字。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处罚原告不对。对证据29没有异议。对证据30有异议,没有收到通知,是通过拘留所的电话口头告知我们。对证据31没有异议。对证据32有异议,对罚款300元有异议,他是直接行凶的。对证据33、34也有异议。对证据35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采纳为本案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证据拟证明的方向,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6日,因住在杨学志经营的“依家偎客栈”的四名游客在原告经营的“悦花轩客栈”内购买了四张游览票,杨学志认为抢了其生意,便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又与杨开长、黑锦化、杨某到原告经营的“悦花轩客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黑锦化、杨某发生扭打,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玉报警,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参与斗殴的双方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2017年4月17日,黑锦化伤情经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杨某面部受伤。原告王玉受伤后,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鼻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委托,大理市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大理市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1、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鼻骨左侧支线性骨折,为轻微伤。3、鼻梁部软组织创遗留面部瘢痕(1条,长度为1.5厘米),为轻微伤。4、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7年5月23日,被告对参与斗殴的原告王玉及杨开长、黑锦化、杨某四人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告知原告:“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0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4月16日14时许,在云南省大理市××镇双鹤路悦花轩客栈门口,王玉和姚加荣因为琐事与杨开长、杨学志、黑锦化、杨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王玉动手殴打杨某、黑锦化,导致杨某、黑锦化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王玉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玉行政拘留五日;并由大理市拘留所执行。该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黑锦化,杨某被被告大理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开长被被告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姚加荣与杨开长、杨学志、黑锦化,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及斗殴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及收集证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斗殴过程中导致黑锦化、杨某不同程度受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大公(古)行罚决字〔2017〕第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玲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