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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乔××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973号原告乔××,女,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李×,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原告乔××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于2003年相识,由于婚前两人了解不够,匆忙的举办了婚宴,于2007年4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生子李××于2004年10月28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男方经常冷暴力,于2016年10月离家出走,家庭一切的生活费用支出都是由女方承担,(包括房贷,都是女方自己承担)并且在女方哺乳期对女方发生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女方现在大腿局部遗留下大面积刀疤,女方忍受不了经常的冷暴力和家庭暴力,所以才诉至法院。婚后双方有两套共同房产,一处时南富康里,面积为33平米的房屋和现居住在亲水湾龙园106平米的房子于2013年购买,请求法院平均分配两处房产。婚生子李××,为了不失去母爱,健康成长,准予随母亲生活。婚后,男方在金地豪生酒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女方积极进取,承担起了家庭经济支出的重担,代理家具生意,经营多年,女方的收入远远超过了男方,随着孩子的出生和家庭开支的提高,女方支付了家庭支出的所有费用,并且男方的应酬和日常开支也是由女方支付。男方对家庭毫无关心,没有尽到家庭成员的责任,购买亲水湾龙园的房子,首期款和装修款也是女方和朋友所借,房屋贷款每月也是女方承担,双方共同债务为9万元,男方承担一半。致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女方的所有诉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李××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2、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共九万元,一人一半;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的产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婚生子李××于2004年10月2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3、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房屋贷款220000元;4、增值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亲水湾龙园面积误差补充协议,以证明婚后购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亲水湾龙园17-1-2201号楼房一套;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购房贷款还款记录共还款26097元;6、借条两份,以证明向史××借款25000元,向孙奎借款6000元;7、照片,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家庭暴力。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虽然夫妻之间有矛盾但是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90000元并不知情,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考虑孩子的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之前双方同居,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李××。婚后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位于大同翔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亲水湾龙园17号楼1单元220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2.22平方米,交纳房款21650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贷款220000元,现还款2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向史××借款25000元,以及向原告弟弟借款6000元,向原告姐姐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节,双方应互相尊重,改善夫妻关系,且婚生子李××尚未成年,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