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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林威鸣、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林威鸣,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林清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初21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A座1-4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伶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威鸣,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飞,北京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朝阳街20号。法定代表人:朱计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东,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雄,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飞,北京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太原分行)与被告林威鸣、被告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都服饰公司)、被告林清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伶芹,被告林威鸣、被告林清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飞,被告御都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威鸣偿还原告本金303892.2元以及截止贷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起利息、罚息及利息(截止2017.6.26,利息、罚息及复利累计为36431.2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威鸣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御都服饰公司、林清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威鸣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银并(2015)个经贷字第999840号,约定: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6.63%,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威鸣发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威鸣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15)信并银权质字第999840号,约定被告林威鸣将其在御都新天地市场4层10号商铺的经营权质押给原告,为其在原告处的32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提供质押担保,该权利质押已在被告御都服饰公司进行了质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御都服饰公司、被告林清雄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1号、(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2号,两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银并(2015)个经字第999840号)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林威鸣在原告处的贷款已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但被告林威鸣直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御都服饰公司和林清雄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威鸣辩称,被告御都服饰公司为担保人,我的店面已被御都服饰公司收回,无法正常经营,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本店面拍租,但被告御都服饰公司强制收回,现无法正常还款,被告御都服饰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御都服饰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清雄签订的《保证合同》涉嫌伪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御都服饰公司作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清雄辩称,贷款协议签订时我不知情,故无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银并(2015)个经贷字/第999840号)》,证明借款人林威鸣向贷款人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3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63%/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2015年6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林威鸣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证据3、《保证合同》((2015)信并银权质字第999840号),证明出质人为林威鸣,质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质权利为御都商用房经营权,质权人依据主合同对质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20000元;证据4、《保证合同》((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1号)被告御都服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保证人为御都服饰公司,债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出质人享有的全债权,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20000元;证据5、《保证合同》((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2号)林清雄、孙蓉媚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林清雄,债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出质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20000元;证据6、《保证金质押合同》(2015)并银金质字第999840号)《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证明出质人为林威鸣,质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保证金为16000元;证据7、《林威鸣欠付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林威鸣欠付本金303892.2元,利息36431.25元。被告林威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借款期限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性认可,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的765000元是我方交给被告御都服饰公司的房租,说明我方贷款行为是与被告御都服饰公司的招商引资有关,对质押登记不予认可;对证据4、5、6认可;对证据7本金数额认可,欠息认可,其余不认可,我方只认可金额338001.25元。被告御都服饰公司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合同业务种类为一般借款任务,合同第四条中表明贷款支付中规定一般借款业务贷款支付应当用乙方(林威鸣)受托支付,15.8条中也约定为乙方(林威鸣)受托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据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2014年11月20日作出,目的为迎接2015年元旦减轻商户压力,作出决议后商铺并没有审核通过这笔贷款;对证据5、6与被告御都服饰公司无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7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林清雄对证据1至7不清楚,要求对证据5中本人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被告林威鸣、御都服饰公司、林清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威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银并(2015)个经字第99984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6.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威鸣发放320000元贷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威鸣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并银权质字第999840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威鸣将其在御都新天地市场4层10号商铺的经营权质押给原告,为其在原告处的32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提供质押担保,该权利质押已在御都服饰公司进行了质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御都服饰公司、被告林清雄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1号、(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2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银并(2015)个经字第999840号)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林威鸣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3892.2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36431.25元,共计人民币340323.4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被告林清雄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信并银保字第999840-2号《保证合同》中被告林清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保证合同》第15页“林清雄”名字处红色手印不是林清雄本人所留。3、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御都服饰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为“御都新天地”市场内商户向原告申请的总金额不超过50000000元,单户金额补偿过集群授信总额的5%即2500000元的授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威鸣在被担保对象范围。4、被告林威鸣承租的位于“御都新天地”4层10号商铺的店面使用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已交付租金7665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御都服饰公司以被告林威鸣拖欠物业费为由收回商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责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被告林威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应付借款本息,原告中信太原分行要求被告林威鸣按照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都服饰公司应按照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林威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威鸣追偿。被告林清雄在保证合同中的手印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留,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威鸣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信太原分行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威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03892.2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6431.25元,共计人民币340323.45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从2017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威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威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林威鸣、被告太原市御都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军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