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新红与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830号原告:王新红,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斌,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杏林南路***号西花苑*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马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新红与被告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维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57500元,合计55750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裕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维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马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维斌是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维斌向原告王新红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马维斌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张掖市裕泰种业有限公司公章,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维斌向原告王新红借款,由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由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新红要求被告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5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新红要求二被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斌偿付原告王新红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利息57500元,合计5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马维斌负担,被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