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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褚玉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褚玉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933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罗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玉财,男,傈僳族,1973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褚玉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玉财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8698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859.6元);4、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被告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品牌:郑州海马,车牌号云Q×××××。融资款总额74980元,月租金为2558.27元,租期为36个月。原告依约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并如约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期租金就未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天昊大厦20层A座。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三、汽车租赁合同;四、车辆登记信息;五、还款计划表;六、扣款明细、还款明细;七、催收律师函、邮寄快递凭证;八、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九、维权费用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褚玉财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型号、性能、质量等负全部责任,并且,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或许可证明;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甲方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乙方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乙方租金,甲方向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手机号发送租金支付日的通知短信,视为乙方已知晓并同意甲方通知的租金支付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在租期内,除了本合同之外,乙方在其他任何合同下发生或持续存在违约的,视为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甲乙双方签署合同下乙方发生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主张所有剩余租金立即提前到期。”《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对上述合同的租赁物及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郑州海马,型号及配置:S5,2015款1.5L手动豪华型运动版,经销商:云南厚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红,发动机号:61006072、车架号:LMVHEKFC9GA165683;车款总额90000元、融资首付款18000元、融资总额:749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558.27元;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或由甲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从乙方卡号为62×××37的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乙方在此确认,同意将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8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7200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欣龙支行,户名:云南厚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1×××07的账户中;本合同(包括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所提首付款均为首付租金;乙方联系地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公安局住宿区3幢1单元302。”此外,原被告约定:《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以下简称“主要条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以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条款;主要条款、通用条款、抵押合同中凡提及“本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均指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和抵押合同构成的合同整体。原告将购车款转账支付给经销商后,车辆已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39000元,其中含本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定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虽然租赁物云Q×××××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结合通用条款中原告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之前为原告。并确认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对于涉案车辆的交付问题,根据主要条款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发生现实交付,原告支付涉案车辆车款之时,即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之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可知,云Q×××××牌小型轿车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6981.1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及合法约定的应付款项。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6981.1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至清偿之日止按应付租金的1.2‰/天计算的违约金,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按应付款项1.2‰/天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及合法约定的应付款项”约定,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起连续未还款的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5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3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以4516.54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4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以8698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和律师发函费500元、邮寄费17元,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且该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6981.18元;(2017)被告褚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225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3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以4516.54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4月18日止的违约金;以8698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褚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维权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邮寄费17元由被告褚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