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军乐支行与金顺爱、任正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军乐支行,金顺爱,任正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6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军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罗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金顺爱,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任正委,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军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军乐支行)与被告金顺爱、任正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军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涛、被告金顺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任正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军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顺爱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欠息262345.23元),本息合计1912345.2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任正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9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为9%。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顺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因其他原因进了监狱,所以没有来得及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任正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顺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军乐支行借款。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十条约定,贷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顺爱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任正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金顺爱发放贷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分理处升格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有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有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催收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军乐支行与被告金顺爱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顺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金顺爱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之约定,被告金顺爱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期内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和复利。被告任正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金顺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任正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顺爱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顺爱、任正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军乐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军乐支行对被告金顺爱提供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有权在被告金顺爱、任正委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2元,由被告金顺爱、任正委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金顺爱、任正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钟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