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春风与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风,何从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860号原告:刘春风,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从魁,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春风与被告何从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197.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原告多次将小麦卖给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购凭证,共售粮款欠6451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将小麦卖给被告,共2820斤,单价是1.16元,总价是3271.2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又将1272斤小麦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钱,被告便出具一份收购凭证,单价是1.16元,总价是1475.52元,以上三次共计欠款11197.72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售粮款6451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售粮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两次售粮欠款3271.2元、1475.52元,因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张收购凭证中,均未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了上述两笔售粮款,且其中一张收购凭证中连售粮年份都没有记载,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欠了原告的上述两笔欠款,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从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风欠款6451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