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1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张玉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磊、闫明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张向军住所地:方城县八里桥产业集聚区被告: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陈宇鸿住所地:南阳高新区建材市场被告:陈宇鸿(缺席),女,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马哲建(缺席),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陈宇鸿、马哲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500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4085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与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陈宇鸿、马哲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4203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率5.655%,用途购原材料。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由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发生生产经营状态严重恶化、重大股权转让等情节,既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对还款义务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发送《对公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4203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提前到期,授信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贷款业务被宣布到期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48,695.8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5048,695.84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单位借款凭证》一份;6、《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7、《对公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4085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方工商抵登记字(2016)第005号);原告与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可以提前行使担保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4203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淅川县路逾三五四二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由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发生生产经营状态严重恶化、重大股权转让等情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发送《对公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4203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提前到期,授信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贷款业务被宣布到期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认为:1、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对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支付责任。3、被告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1日(不包含本数)以前的利息合计48695.84元,2016年10月21日以后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及未偿还利息的罚息按年息8.4825%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1元,由被告河南晶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南阳市金博铝材销售有限公司、陈宇鸿、马哲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景毅审 判 员 曹聚改人民陪审员 苏永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员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