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石佛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石佛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30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石佛寺,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负责人:释妙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35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退还。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县石佛寺于2011年10月25日擅自占用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狮子山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土地类型为林地)352平方米建筑庙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352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耕地(352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52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以长兴县石佛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后,送达时回执上收件人签章处仅有手指纹印,送达人未对其详细说明,视为未送达。上述文书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仕杰审判员 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爱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