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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薛梅英、张玉生与汪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梅英,张玉生,汪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37号异议人薛梅英,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港市,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张玉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汪晋,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居民,住涟水县,现在常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张玉生与被执行人汪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汪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H×××××小型汽车一辆。案外人薛梅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薛梅英称,被执行人汪晋在2013年7月9日就将涉案车辆抵债给异议人并已实际交付申请人使用多年,登记的手续一直未能及时办理。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以实际交付为准,故依法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826执1824号执行裁定书。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了车抵条经过、转让协议、保险单号、交通违法罚单等书面材料。申请人张玉生答辩称,被执行人汪晋名下的苏H×××××车辆应该执行,异议人薛梅英提供的转让协议等不具备真实性,不应该影响执行。经审查,异议人薛梅英提供的车抵条经过,转让协议两份书面材料,属于异议人一方提供的言辞证据;保险单号显示苏H×××××被保险人为唐兼明而非异议人薛梅英;交通违法罚单显示苏H×××××车辆被处罚人为刘飞而非异议人薛梅英,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买卖与转让以交付为依据,交付成功的标志以钱款交易凭据、契税、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依据等为外观。就本案而言,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汪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汪晋用涉案车辆抵充债务,但异议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依据,车辆登记亦未查到已过户到异议人名下,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交付的成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梅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