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闫希明与邸完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希明,邸完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605号原告闫希明,农民。被告邸完亮,农民。原告闫希明诉被告邸完亮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希明、被告邸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建住宅楼时,以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劳务费和机械费总价44100元,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被告给付款30000元,其余14100元未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机械费141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是给被告做了,共做了224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共47000元。另原告还盖南房等做了6000元的工作,但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原告。通过庭审,本院分析为,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当时双方的约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问题,究竟是谁的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而且,被告仅有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本案中也无法确认。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和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尚未欠6000元的陈述意见,原告的其余诉求,因无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也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被告尚未欠原告6000元款,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完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希明款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