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晓华与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华,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594号原告:石晓华,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冈市黄州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杰,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黄冈市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晓华与被告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凯立,被告熊杰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69600元(27500元+421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4000元并按民间借贷承担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14700元(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按约定210元/天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杰辩称,1、我仅向原告借款4万元,从未向原告借过27500元;2、原告出借款时让我提供车辆作为抵押,且不问车辆所有人,后租赁公司通过GPS将该车取回。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将该车琐在车库;3、租赁公司为取回车辆时还报过警;4、涉案车辆未放置于黄州停车场,未产生停车费,不应支持停车费;5、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其实际损失,其损失顶多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6年9月4日借条、2016年9月8日借条,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与本案相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车辆查询信息,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石晓华现金人民币27500元,借期从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4日,如到还款期限未能还款,属于违约,借款人愿承担0.2万元违约金。借款人熊杰……2016年9月4日;借条今借到石晓华现金人民币42100元,借期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如到还款期限未能还款,属于违约,借款人愿承担0.2万元违约金。借款人熊杰……2016年9月8日”。原告在2016年9月4日借条尾部右下方书写:“抵押本田(鄂J×××××)如到期未还,逾期每天收取停车费,并收取违约金贰仟圆整”、在2016年9月8日借条尾部右下方书写:“抵押车辆(鄂J×××××)如逾期未还,收取停车费210元/天以及违约金2000.00圆整”,由被告捺印。后被告将他人(含租赁公司)车辆抵押于原告处。2016年1月14日前,该二车被开走(其中一辆由公安机关开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9月4日借条、2016年9年8日借条包含了一年利息500元、2100元。同时陈述本案诉请二中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6%计算。鄂J×××××号抵押车辆放置于黄州体育路文化宫门口边;另一辆抵押车辆放在原告位于大地小区车库,后停在被告朋友位于长江花园小区车库。被告陈述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仅收到借款4万元,借条中“收到借款”由被告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27000元+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违约金金额,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抵押车辆停车费,但其未提交停车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2016年9月4日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9月4日借条、2016年9年8日借条,分别包含了一年利息500元、2100元,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杰偿还原告石晓华借款本金67000元及承担借条约定利息2600元、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2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熊杰负担1807元,原告石晓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芯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