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陈家华、黄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陈家华,黄焕珍,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14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告:黄焕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家华妻子。被告: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文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91778662Q。法定代表人:郑再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家华、黄焕珍、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922.96元、利息2681.68元,共计156604.64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宜城市世纪春天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景海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佰捌拾个月,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借款执行利率为6.8%,月还款1775.37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世纪春天小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6年4月起,两被告陈家华、黄焕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陈家华与景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调查核实,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未为陈家华购买宜城市世纪春天小区的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过备案手续,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对应的备案购房人不是陈家华,宜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显示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售房屋实际产权人也不是陈家华。按照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陈家华与景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陈家华、黄焕珍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记载的住所与联系方式,均无法查找到被告陈家华、黄焕珍。结合本院已开庭审理查明的建行襄阳分行提起诉讼的众多涉及被告景海公司开发的宜城市世纪春天小区房屋引起的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存在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人民陪审员 晏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