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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与王春松、阮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王春松,阮云良,董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69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东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9885L。负责人:胡明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松,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阮云良,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董明辉,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诉被告王春松、阮云良、董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松提前返回原告借款总额80万元(两笔借款各4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阮云良、董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松因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6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8921120160015657),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松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均为40万元,总计80万元,期限均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6.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均按月利率10.395‰计算罚息等,被告阮云良、董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故起诉。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另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视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松提前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复息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阮云良、董明辉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松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892112016001565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计收的利息、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阮云良、董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春松负担,被告阮云良、董明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