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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竟嵘与陈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竟嵘,陈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742号原告:刘竟嵘,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航,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润权,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刘竟嵘诉被告陈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汪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润权通过中介介绍认识,被告陈润权于2016年8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日;如果被告陈润权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润权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之后,被告陈润权仅偿还4期,此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明、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竟嵘与被告陈润权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润权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陈润权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号,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润权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润权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计还款7708元,其中归还本金4646元、支付利息3062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陈润权尚欠原告借款35354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金额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竟嵘与被告陈润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润权尚欠原告借款35354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润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陈润权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5354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陈润权违约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润权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竟嵘偿还借款353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润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竟嵘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竟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106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祉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