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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丽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55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熊守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诉被告陈丽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陈丽娜又以相同案由针对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两案并案审理。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李正宇,被告陈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07820.5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年终奖2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27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存在加班行为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07820.5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加班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间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单纯的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并不能视为加班,其还需满族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及继续从事劳动的条件。原告公司施行严格的加班申请审批制度,申请人从未按制度申请过加班,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安排加班的事实。根据原告《企业内部文件汇编》中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所有员工都要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任务,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人力资源审核备案,未经审批的加班无效”。经核实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加班申请,而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过任何《加班申请单》或与加班申请有关的证据,可见其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被告出于正常工作时间,值班行为不应视为加班。首先,根据被告《企业内部文件汇编》中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部门副经理以上人员加班,公司不予支付加班费。被告作为部门的经理,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要求,同时《企业内部文件汇编》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文件,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同时也有被告的签字申明。所以被告对于公司的人事,考勤,工资制度是清楚并认可的。其次值班不应视为加班,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基本相同,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不应视为加班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月报》,《排班表》及打卡情况可明确得知被告每周固定休息一天,其余属于值班行为,且已经实际安排被告轮休。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存在加班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所以支付加班费107820.5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支付给被告2016年年终奖2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年终奖是指每年度末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年终奖的发放额度和形式由公司根据情况调整,包括有考评指标、评价方法、发放规则等相应的各项制度,而未发放被告的年终奖正式基于其2016年的各项结果来决定的。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8000元的年终奖。三、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2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1.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不尽心尽责,存在消极怠工行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下发《关于2016年度年终考核末位淘汰结果的通知(居然内分人字(2017)第3号)》,该通知第一项载明被告陈丽娜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散漫敷衍、责任心不足,造成同时口碑较差,部门工作没有任何成绩,本次年终考核成绩较低,决定对其作出降级处理。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便擅自不来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原告《企业内部文件汇编》中人事管理规定第三(7)条规定:员工不论是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以被告陈丽娜自动离职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给付条件。因此,原仲裁裁决裁定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2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丽娜辩称,一、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年终奖金;三、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陈丽娜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52383元,其中:2012年3080元、2013年为31319元、2014年为32395元、2015年为38950元、2016年为41867元、2017年为4772元(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21.75×加班天数×2);2.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休假工资:29749元(8744元/月÷21.75×37天×2);3.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年终奖金:28000元;4.请求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68元(8744元/月×9.5);6.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总计29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共签订6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工作五天,由于经营管理需要,原告可以周一至周日之间安排被告加班,加班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任副经理职务起,每周双休日只休息一天,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双休日加班费。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后,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只在2016年安排被告修过五天年休假,2015年休过三天年休假,其他年份并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对被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原告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另外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此外,原告在给员工发放2016年年终奖时,没有给被告发放应得的年终奖。由于以上情况,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给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进而还对被告作出了降级处理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日渐恶化,导致被告身心疲惫,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因原告存在克扣、拖欠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等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无奈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克扣、拖欠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等劳动报酬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陈丽娜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152383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值班行为不应视为加班。三、被答辩人陈丽娜要求答辩人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2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陈丽娜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275元属于没有事实依据;五、被答辩人主张的2008年到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29749元,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不应支持。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及答辩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与2017年2月17日自行离职;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方有约定情形的,原告不需支付任何补偿金;证据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排班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职工考勤月报》、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上下班时间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及奖金明细》,以证明1.证明被告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2.证明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带薪休假;3.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擅自离岗,属自动离职;证据三,《企业内部文件汇编》《声明》,以证明1.证明被告没有加班事实,根据企业内部文件汇编中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要加班的,应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人力资源审核备案,未经审批的加班无效,同时根据企业内部文件汇编中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部门副经理以上人员加班,公司不予支付加班费;2.证明企业内部文件汇编的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的声明签字,表明了其对各项规章制度的认可;证据四,《关于2016年度年中考核末位淘汰结果的通知(居然内分人字(2017)第3号)》,以证明1.证明被告年中考核成绩交底,约定对其作出降级处理;2.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擅自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属于自动离职。被告陈丽娜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恰恰证明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并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原告拖欠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以及年终奖且不安排新的岗位等原因离职。不支付加班费的合同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证据二,不具备完整性,没有提供之前的加班情形,2015年、16年存在加班事实,双休日只休息一天,其他时间也没有安排补休且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原告拖欠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以及年终奖,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无法再继续工作。奖金明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所有员工都发放的平时奖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加班费,而且从数额也不符合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对证据三,该规章制度系原告单方制定,没有经过法定民主程序,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不对被告发生效力,不支付加班费剥夺劳动者权利,系无效条款。对证据四,违反劳动法,属无效文件,考核制度亦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单方面做出降级处理且没有为被告安排新岗位,导致被告无法工作,并不是被告擅自离职,被告离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陈丽娜为证明其诉讼及答辩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9.1、2008.9.1、2009.12.31、2011.1.1、2011.12.31、2013.1.1《劳动合同书》,共八份,以证明1.2007年9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共签订八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由于经营管理需要,原告可以周一至周日之间安排被告倒班或加班,倒班不另行支付费用,加班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证据二,《员工考勤月报》《排班表》《员工上下班签订表》(2014.1-2017.2)、《工资表》(2012.1-2017.1)、《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7.1-2017.3.9),以证明1.被告2012年12月的工资为6700元,2013年-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550元、6775元、8146元、8756元,2017年1月的工资为8650元,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44元;2.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任副经理职务起,每周双休日只休息一天,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过双休日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工作标准,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共拖欠被告双休日加班费152383元;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只在2016年安排被告休过五天年休假,2015年休过三天年休假,其他年份并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对被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原告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另外别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共拖欠被告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749元。4.因原告拖欠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68元;证据三,《关于员工年终奖分配方案的通知》(2015.2.10)、《2016年终奖金发放表》(2017.1.25)、《谈话》、《微信录音》(2017.1.24、2017.1.25、2017.2.7)共三段,以证明1.根据公司制定的员工年终奖分配方案,按被告的职位,年终奖分配系数为3;2.被告2016年的年终考核承继为70分,并不在末位淘汰的序列;3.原告在给原告发放2016年年终奖金时,没有给被告发放静的的年终奖金28000元,应当予以补发;证据四,《关于2016年度年终考核末位淘汰结果的通知》《HRA05—工资变动流程》,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工作错误的情况下,单方对被告作出降级处理的决定;2.降级处理同时涉及到劳动报酬的降低,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3.在双方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4.原告对被告作出降级处理的决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日渐恶化,极大地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二,1.加班事实不认可,加班费亦不予认可;2.2008年-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主张时间超出法定一年期限,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系自行离职,不是被告所述形式单方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应由被告方向原告方作出,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合同解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内容,因此被告不存在因行使解除权而获得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发放年终奖是因为考核不合格。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系自行离职,非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终止,故不应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娜自2007年9月1日始到原告居然之家公司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连续签订累计八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7年2月17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744元。2012年至2017年工作期间,被告每周双休日只休息一天,2015年原告安排被告年休假3天,2016年原告安排被告年休假5天。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2016年年终奖28000元。双方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发生争议,被告陈丽娜作为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53278元,其中:2012年3080元、2013年为31319元、2014年为32395元、2015年为38953元、2016年为42272元、2017年为5259元(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21.75×加班天数×2);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休假工资:29940元(8800元/月÷21.75×37天×2);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年终奖金:28000元;4.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182元(8756元/月×9.5);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上述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总计29440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7]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7820.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28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1275元(6450元/月×9.5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裁决。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07820.5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年终奖2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275元。被告陈丽娜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52383元,其中:2012年3080元、2013年为31319元、2014年为32395元、2015年为38950元、2016年为41867元、2017年为4772元(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21.75×加班天数×2);2.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休假工资:29749元(8744元/月÷21.75×37天×2);3.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年终奖金:28000元;4.请求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68元(8744元/月×9.5);6.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总计29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仲裁阶段查明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岗位、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离职时间,社保代扣代缴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争议,被告抗辩原告被周六系值班并非加班,且公司内部规定副经理以上人员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然之家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用。对于具体数额,从2012年开始,被告每年平均工资数额不等(以银行记录为准),分别核算共计219天,金额为152383元,故对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居然之家提出了时效抗辩,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作为年休假制度的补充,兼具补偿性,并非劳动报酬范围,故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对于原告依此主张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年终奖问题,原告居然之家扣发该奖金,但未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法庭释明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就扣发原因、事实依据等内容补充提交证据,但其未能提交,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应当支付劳动者2016年年终奖28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者于2017年2月自动离职,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欠付加班费、年终奖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劳动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问题,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娜双休日加班费152383元;二、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娜2016年年终奖金28000元;三、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丽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068元;四、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丽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陈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丽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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