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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孟新军与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军,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741号原告:孟新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郑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新军与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被告金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关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2016年8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16年8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新军系被告金凯公司股东,持股33.3%。孟新军作为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凯公司辩称,原告孟新军在担任金凯公司股东期间,注册了郑州伟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且二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业务相同,与被告公司在同行业领域内展开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意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原告应当有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被告公司从未收到相应申请,且会计凭证不在查阅范围内,综上,要求驳回诉请。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凯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系从事称重产品、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的设计、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端阳,公司股东为孟新军、郑端阳、许宏新。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1号9层,实际经营地为郑州市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A座1601号。2017年2月24日,原告孟新军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金凯公司实际经营地郑州市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A座1601号送达《申请书》一份,该邮件的收件人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端阳。2017年2月25日,该邮件显示签收人为他人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并未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以上材料,由此成讼。另查明,《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事项如下:一、由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到金凯公司查阅其自2016年8月2日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二、允许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复制金凯公司自2016年8月2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三、被申请人于收到本申请书十五日内,联系并答复申请人。又查明,郑州伟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系从事机电产品、电子产品自动化系统、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工业平衡器、自动化设备、工业机器人设备的技术研发与销售、计算机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卫,公司股东为宋桂英、李卫、马超军。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系从事计算机、网络通讯系统及软、硬件产品的设计、开发及销售,机电产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设计、开发及销售、机器人的设计、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圣超,公司股东为郭圣超、陈燕、王伟钢。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原告孟新军的妻子王阿丽在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持有70%股权。上述事实有金凯公司营业执照、EMS寄件人存单、EMS查询信息单、郑州伟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豫01民终字119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原告孟新军作为被告金凯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金凯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合法股东,其应享有对被告金凯公司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因受专业知识方面的限制,股东不可能完全理解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专业材料。因此,原告要求委托专业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未在15日内书面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复制并提供此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不能对公司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被告金凯公司办公场所(郑州市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A座1601号)。被告金凯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孟新军邮寄的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金凯公司实际经营地郑州市紫荆山路8号阳光铭座A座1601号邮寄送达《申请书》,被告公司由谁签收邮件是该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邮件一经签收,应认定为有效送达,故本院对被告金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集。被告金凯公司辩称原告孟新军在外注册了郑州伟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两家与其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孟新军妻子王阿丽于2014年7月9起不再是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原告孟新军诉请要求被告提供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河南艾米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伟钢系原告孟新军的妻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孟新军作为股东在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不正当同业竞争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孟新军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孟新军在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孟新军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孟新军在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培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