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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学文、河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文,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许甘露。委托代理人梁辰宇。委托代理人杜辉。上诉人刘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文诉称,2006年4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出具虚假《证明》致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使该中心将刘学文的一处房产登记给了他人,给刘学文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刘学文于2016年8月17日向该局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证明》,该局对刘学文的复议请求在60日内未予答复,刘学文于2016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公安厅递交《复议申请书》,河南省公安厅在60日内对刘学文的复议请求未有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河南省公安厅对刘学文的行政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永城市公安局在2001年配合永城市信用社清算工作组时,因刘学文欠淮海等信用社贷款,在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期间,刘学文同意将其房屋用以抵偿债务,依法收回刘学文坐落在新城区光明东段北侧一套商住楼共三层,总建筑面积485平方米,房产号由国资局确认。2016年8月17日,刘学文向永城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该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收到后未予回复,2016年10月29日,刘学文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该证明,河南省公安厅收到后于2016年11月11日录入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后,转交至永城公安局办理。刘学文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所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行为非行政行为,刘学文向河南省公安厅所提复议,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河南省公安厅对刘学文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学文的起诉。刘学文上诉称:1.刘学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在刘学文恳请永城市公安局撤销《证明》无果,请求河南省公安厅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2.支持刘学文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辩称:1.河南省公安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刘学文2016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公安厅递交的《复议申请书》,收件人为许甘露,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内部邮件流转程序,收发部门及时将该信件交至厅长办。厅长办根据刘学文所邮寄信件的具体内容,认为该信件是刘学文对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非行政行为的反映、投诉,将该邮件转至厅信访处进行办理。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学文所提的行政复议事项是向河南省公安厅反映、投诉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非行政作为,河南省公安厅对刘学文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所提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学文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暂且不论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刘学文所诉的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该证明是2006年出具的,刘学文于2016年8月17日,向永城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受理期限。然而,尽管刘学文的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永城县公安局和河南省公安厅如将行政复议法有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告知刘学文,会更方便刘学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由于刘学文向河南省公安厅提起复议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该厅按信访事项处理,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刘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董文玉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