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秋平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辉,丁丽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4535号原告:徐秋平,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告:周辉,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丁丽平,女,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原告徐秋平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周辉、丁丽平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辉从2007年起开始合作。2008年,被告周辉借用被告建工公司资质承接了天津威立雅建设项目。后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周辉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钢结构、复合材料、板材、彩板附件的制作安装并提供部分辅材,结算价为73678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周辉分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辅材款511186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周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256000元。后原告又分期支付246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10000元。另外,被告丁丽平与被告周辉系夫妻,本案债务应属被告丁丽平和被告周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工公司和被告周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协议,本案纠纷因被告建工公司承建的天津威立雅建设项目而产生,实际上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威立雅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周辉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周辉均确认本案纠纷系因天津威立雅建设项目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天津威立雅建设项目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园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