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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守诗、刘贵芹等与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诗,刘贵芹,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王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158号原告:陈守诗,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刘贵芹,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吕善琦,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75号高平小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忠,经理。被告:孔祥忠,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王忠峰,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诗、刘贵芹与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祥忠、王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诗、刘贵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琦,王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被告孔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诗、刘贵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守诗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签订的房屋抵偿借款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履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以年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忠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立案费用由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承��。诉讼中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将第二项由原来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16000元变更为偿还本息5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王忠峰以搞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月20日原告刘贵芹将60万元通过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转账汇入王忠峰银行卡中。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忠峰说不借了,由其介绍并担保及房产抵押,将60万元借给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及孔祥忠。当天原告与被告王忠峰结算了利息后,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陈守诗现金60万元。一、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二、利息:月息三分,每月付一次利息;三、借款人抵押,用高平小区二期4号楼2、3层06室184平方米;5号楼5、6层05室184平方米;4号楼10层07室50平方米做为抵押;四��本金及利息还清后,与此借款有关的借款协议、附加协议抵押物等全部自动无效。六、抵押屋五套,如果未经放款人同意,抵押或卖给他人应负法律责任。放款人陈守诗签名手印;借款人盖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印章,孔祥忠签名。被告王忠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被告孔祥忠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守诗现金60万元整。借款人孔祥忠签名手印。时间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孔祥忠于2016年1月15日在原借款协议上,签署了因资金周转困难再继续使用钱60万元,并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忠达成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自愿将其合法建造且无争议��,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高平路高平小区二期的两处房产抵偿给原告。这两处房产一处是4号楼10层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06室;另一处是5号楼11层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05室。被告2017年3月7日将抵偿的这两处房产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但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被告孔祥忠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高平二期5号楼11层05户、4号楼10层06户房款1032000元,并将原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要回,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与陈守诗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孔祥忠已取走。孔祥忠签字手印,随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交物业费押金1000元。在原告装修时发现被告孔祥忠竟将这两处房产又抵偿了他人。综上所述,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采取欺诈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被告王忠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孔祥忠未答辩。被告王忠峰辩称:涉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已被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取代,无论该房屋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并不是2年,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担保期间,到2016年2月15日期满。综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2014年12月被告王忠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刘贵芹将60万元通过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转账汇入王忠峰银行卡中。原告与被告王忠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王忠峰介绍并担保及房产抵押,将60万元借给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及孔祥忠。原告与被告王忠峰结算了利息后,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孔祥忠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诉称被告王忠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及孔祥忠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忠峰为保证人。第三,2017年3月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原告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忠达成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一份,将被告建造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高平路高平小区二期的两处房产抵偿���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高平二期5号楼11层05户、4号楼10层06户房款1032000元的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交物业费押金1000元。原告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签订的《房屋抵偿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的合意,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而是借贷到期后被告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被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方式,该《房屋抵偿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按协议已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6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借款协议》,并已交付房屋,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已转换房屋购买偿,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6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峰承担连带偿还问题。被告王忠峰在2015年2月15日,介绍并担保将60万元借给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王忠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为原告出具用款承诺及达成《房屋抵偿借款协议》,被告王忠峰均未签字进行担保,且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借款协议》,并已履行,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已转换为房屋购买款,并且交付房屋,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被告王忠峰的担保关系也已消灭,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偿还债务,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借款协议》,该协议不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的合意,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的担保,而是借贷到期后被告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被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抵偿���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债权债务已抵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6000元,并要求被告王忠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守诗、刘贵芹要求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孔祥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6000元及要求王忠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陈守诗、刘贵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克俭二○一七0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亚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