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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善军、黄立军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雷善军,黄立军,熊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530号申请执行人: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勇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雷善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黄立军,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熊有凤,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善军、黄立军、熊有凤租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雷善军、黄立军、熊有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558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并返还20台J×××××型精功天霸宽体车。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