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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小见与刘承龙、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见,刘承龙,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公主岭市金顺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344号原告:苏小见,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承龙,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开发区运营中心**号。代表人:支大庆,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号附*号华辰财富广场*幢*******号。代表人:彭勃,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公主岭市金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顺运输车队),住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五楼。代表人:张亮,金顺运输车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海,金顺运输车队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苏小见与被告刘承龙、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金顺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王钙,被告刘承龙,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被告金顺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716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宿费364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23400.22元、误工费56800元、残疾赔偿金182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8065.85元;2.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刘承龙、金顺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2时07分,原告苏小见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武汉艾力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乘坐人:陈韬胜)沿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附近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承龙驾驶的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相撞,造成苏小见、陈韬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小见因伤势过重昏迷不醒,陈韬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小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韬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襄阳中心医院、武汉医院等医院救治。另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承龙辩称,其系金顺运输车队的聘用司机,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金顺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只承担事故责任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刘承龙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如果经审查没有拒赔情形,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依法核减。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及金顺运输车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苏小见住院材料一组(包括病历本2本、东风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襄阳中心医院CT报告单2份、病危通知单1份、出院记录1份;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份、神经外科住院志7页、住院证1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武汉江南脑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内科住院志5页、检查报告单3页、出院记录1页,诊断证明1页;武汉商业职工医院CT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病历中载明的原告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武汉脑科医院住院内科志显示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史;14张医疗费票据其中有1张是武汉江南脑科医院出具的收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襄阳中心医院票据中有一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用作其他途径得到赔付;大药房发票是7月23号购买药,而7月23号是鉴定之后,应当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当提供四次住院的用药清单,以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刘承龙、金顺运输车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一致。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建议对原告进行两人护理,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确有两人护理的必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治疗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及治疗高血压所花费的具体费用,视为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高血压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武汉江南脑科医院出具的收费清单,本院认为,该清单加盖有武汉江南医院收费专用章,且系原告在医院就诊时发生的合理治疗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襄阳中心医院票据中有一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是否用该票据原件从其他途径获得赔付,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有襄阳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专用章,且加盖有“与原件相符,仅可作交通事故理赔参考”的印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用该票据原件从其他途径获得赔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益丰大药房发票是伤残鉴定之后购药出具的,应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购药明细,原告所购药品属舒筋活络类,为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四次住院的用药清单,以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CT报告单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身份证、户口簿、祥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武汉合丰荣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80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5月因误工请假而未发放工资。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对身份证、户口簿、祥龙社区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印章无法看清,甲方签名处没有负责人签名,工商查询只能证实该公司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出发放的是工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承龙、金顺运输车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身份证、户口簿、祥龙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聘用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上单位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用人单位,且原告未提交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原告补交了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该流水加盖有银行印章,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3月-10月均有稳定收入来源,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合同、原康乐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和聘请的护工共同护理,原告支出护工护理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对护理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病历显示病情比较严重,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的护工证,是否是护理人员无法核实,合同书确定的护理费高于湖北省护理标准,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另外原告病历均未显示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妻子与护工共同护理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家政中心是个人经营,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该公司的;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均为定额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承龙、金顺运输车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一致。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护理合同,因加盖有武汉市原康乐家政服务中心印章,且有原告妻子丁汉萍签字,故本院对护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4.滴滴出行发票、行程明细、火车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对火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4月26到4月27日的火车票不是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对于滴滴出行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丁汉平而不是本案原告,行程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租汽车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刘承龙、金顺运输车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一致。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2017年4月26到4月27日的火车票,本院认为,原告述称该期间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火车费系原告用作其他用途而支出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滴滴出行发票,本院认为,结合行程单的起终点位置及原告的治疗期间,该费用确系原告在武汉治疗的交通费用支出,购买方虽为丁汉萍,但丁汉萍系原告妻子,在原告治疗期间对原告进行陪护,乘车费用由其支付在情理之中,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丁汉萍支出该费用系因其他事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5.车辆临时行车证号牌、临时牌照、保单、交通事故责任书、商品车公路发运合同、金顺运输车队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由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提交,证明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承龙、金顺运输车队、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金顺运输车队是否有合法的道路资质还不清楚,未提交营业执照证明有合法的营运资格,根据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答辩,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不能免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金顺运输公司的发运资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金顺运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相应的发运资质,故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于责任划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2时07分,原告苏小见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武汉艾力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乘坐人:陈韬胜)沿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附近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承龙驾驶的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相撞,造成苏小见、陈韬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小见因伤势过重昏迷不醒,陈韬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1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0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小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韬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出血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⑥左侧锁骨骨折⑦鼻骨左侧骨折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⑨右眼睑淤血(R)、右外眦部皮肤裂伤(R)2.应激性胃溃疡3.××4.电解质紊乱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正规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3978.17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转入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3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枕髁、寰椎右侧前弓及下关节面、第4颈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2.肺部感染(多重耐药鲍曼不动杆菌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消化道出血;5.压疮。出院医嘱:转武汉继续治疗。同年11月2日,襄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52448.19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3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102875.51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转入武汉江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3级: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低钠低脂饮食;2.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锁骨骨折固定手术;3.防止继发性癫痫;4.保持乐观情绪,注意休息;5.出院带药:奥氮平片10mg*7片*1盒,用法10ng,口服,1次/日;奋乃静2mg*100片*1瓶,用法2mg,口服,3次/日(自备);奥拉西坦胶囊用法0.4g*24片*5盒,用法0.8g,口服,3次/日;6.不适随诊。2017年1月22日,武汉江南脑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加强营养,低钠低脂饮食;2.注意休息,加强锻炼;3.定期复查。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30946.34元。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华润武钢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09元;2017年2月20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12日,原告在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花费医疗费905.76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05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襄阳安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益丰大药房购药支出146.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03314.87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小见,因车祸III级颅脑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定期拍片复查及活动训练、理疗、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名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与金顺运输车队签订《商品车公路发运合同》,委托被告金顺运输车队将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金顺运输车队有合法的发运资质。事故发生时,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金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承龙,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7年6月7日,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祥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小见,现住左岭新城三社区6栋1单元3201室,系本辖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之子苏耀武,2001年6月16日出生。还查明,2016年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分别收入7010元、7000元、8020元、8020元、8020元、8000元、8000元,共计54070元,故原告苏小见月平均收入为6758.75元(54070元÷8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苏小见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过程中,与被告刘承龙驾驶的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苏小见受伤、陈韬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小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韬略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承龙受被告金顺运输车队雇请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顺运输车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金顺运输车队运输时,被告金顺运输车队有合法的发运资质,故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已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吉林长久物流公司桦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金顺运输车队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渝A×××××(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金顺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1627.6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03314.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550元(50元/天×91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9天,依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780元(20元/天×8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为1820元(20元/天×91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项费用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20元(20元/天×91天)。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89天;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780元(20元/天×8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为23400.2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4天×2+140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77天)。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建议对原告进行两人护理,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确有两人护理的必要,原告共住院治疗89天,无医嘱出院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89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有护理合同,但无正规护理费发票,且费用过高,结合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23日,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7967.82元(32677元/年÷365天/年×8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56800元(8000元/月÷30天/月×213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24日受伤,2017年5月25日定残),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13天。如前所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758.75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47329.77元(6758.75元/月×12月÷365天/年×2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82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23日,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原告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元(20040元/年×2年×30%÷2)。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子苏耀武已满15周岁,计算至18周岁,应为3年,现原告自愿主张2年的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6012元(20040元/年×2年×30%÷2)。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2328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并不客观,且已实际发生的部分后期费用,本院在医疗费中已核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为6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9天,结合原告提交票据,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3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780元、护理费7967.82元、误工费47329.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3400.46元。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033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780元,共计206874.8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7967.82元、误工费47329.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5125.59元。(2017)鄂0691民初1206号判决确定陈火亮、朱西贵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666680.86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53.3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苏小见与被告陈火亮、朱西贵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911806.45元(245125.59元+666680.8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故本案原告苏小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29571.86元[110000元×(245125.59元÷911806.45元)];另案陈火亮、朱西贵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80428.14元[110000元×(666680.86元÷911806.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本案苏小见赔偿39571.86元(10000元+29571.86元)。原告苏小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413828.60元(453400.46元-39571.8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24148.58元;(2017)鄂0691民初1209号判决确定陈火亮、朱西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586252.72元(666680.86元-80428.1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75875.82元;(2017)鄂0691民初1209号判决确定武汉艾力克建筑劳务与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931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579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合计为305817.4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5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向原告苏小见赔偿163720.44元(39571.86元+124148.58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渝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金顺运输车队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小见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3720.44元;二、驳回原告苏小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为1172.5元,由被告金顺运输车队承担352元,由原告苏小见承担8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玮欢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