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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徐庆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徐庆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柳阳,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程,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徐庆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徐庆昊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号越野车前轴减速器的严重磨损并造成后轴减速器连带破损,符合前轴减速器右侧的油封因磨损、老化严重漏油,引发其他齿轮干摩擦所致的形成条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徐庆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庆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赔偿徐庆昊车辆维修保险金29000元;2、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徐庆昊作为投保人,在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处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险等,保险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徐庆昊依约缴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费。2016年8月1日11时30分,徐庆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083KM处附近时,汽车发生故障。徐庆昊当即报报警并报险。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083KM处附近时,底盘部分发生自燃,造成A324S0号小型普通客车底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徐庆昊为此支付维修费29000元。2016年8月19日,徐庆昊与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A×××××号越野车前、后轴减速器受损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号越野车前轴减速器的严重磨损并造成后轴减速器连带破损,符合前轴减速器右侧的油封因磨损、老化严重漏油,引发其他齿轮干摩擦所致的形成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徐庆昊与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维修费用29000元,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是否应当理赔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徐庆昊认为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未对“自然磨损、朽蚀”这一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未能提交徐庆昊签字认可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向徐庆昊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赔偿徐庆昊保险金29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徐庆昊的车辆发生自燃有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按照徐庆昊在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应当赔偿徐庆昊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自然磨损、朽蚀”应当免责,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生效。故对财保武汉直属三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秀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