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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顾寿龙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寿龙,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084号原告:顾寿龙,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波,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颖秀路1388号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常云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国,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顾寿龙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济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王增波,被告中海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奇、王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拖欠的工资3386.9元;2.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5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1522.8元;3、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5年12月份平时加班工资3211.65元;4.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2.1元;5.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6年1月4日加班工资126.9元;6.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30456元;7.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份平时加班工资71290.7元;8.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81.56元;9.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60元。事实与理由:顾寿龙于2014年1月9日到中海济南公司处工作,任职安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中海济南公司未为顾寿龙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顾寿龙在中海济南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点上班,第二天8点下班,平时存在严重的加班情况,但中海济南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顾寿龙在中海济南公司处周六周日等休息日正常上班,中海济南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在工作期间,中海济南公司未安排顾寿龙年休假。2016年1月4日,中海济南公司违法与顾寿龙解除劳动合同,不让顾寿龙再上班。为维护合法权益,顾寿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海济南公司辩称,1.顾寿龙应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才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因顾寿龙无故旷工,中海济南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顾寿龙未办理离职手续,中海济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中海济南公司单位存在严格的规章制度,加班必须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上班。顾寿龙未曾申请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中海济南公司不应支付顾寿龙的加班工资。且顾寿龙在仲裁中已放弃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份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要求,根据仲裁前置规则,顾寿龙的加班请求不应审理,应予驳回;3.顾寿龙在2016年1月期间属于旷工,未提供劳动,更未加班,其所属与事实不符;4.顾寿龙已享受年假,中海济南公司不应支付年假工资;5.顾寿龙旷工,中海济南公司依法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综上,请求驳回顾寿龙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顾寿龙到中海济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海济南公司于2016年12月份为顾寿龙补缴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4日,顾寿龙因中海济南公司无法另行安置工作,让其办理自动辞职,顾寿龙不同意,中海济南公司未再安排顾寿龙上班。2016年1月14日,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邮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要求顾寿龙回单位上班,但顾寿龙未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顾寿龙连续旷工满3日视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顾寿龙的劳动合同,但顾寿龙也未收到该通知书。中海济南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未再支付顾寿龙工资。顾寿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3.12元。顾寿龙自认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40.12元。顾寿龙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中海济南公司未向顾寿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月20日,顾寿龙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81.56元;2、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560元;3、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拖欠工资3386.9元;4、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5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1522.8元;5、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5年12月份平时加班工资3211.65元;6、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6年1月份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2.1元;7、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6年1月4日加班工资126.9元;8、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30456元;9、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份平时加班工资71290.7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39号裁决书,裁决:1、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4日的工资3386.9元;2、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3.73元;3、中海济南公司向顾寿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93元;4、对顾寿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顾寿龙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顾寿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满一年后每月工资增加100元,中海济南公司应补发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6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4日的工资2786.9元,共计3386.9元。中海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海济南公司应支付顾寿龙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701.6元。以上事实,由顾寿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录音等,中海济南公司提交的承诺书、EMS查询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寿龙于2014年1月9日到中海济南公司工作后,中海济南公司与顾寿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顾寿龙向中海济南公司提供了劳动,中海济南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428.87元(3140.12元+3140.12元÷21.75天×2天)。顾寿龙要求中海济南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工资278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寿龙要求中海济南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顾寿龙在中海济南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中海济南公司未支付顾寿龙带薪年休假工资,但顾寿龙要求中海济南公司支付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中海济南公司应支付顾寿龙2015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1443.73元(3140.12元÷21.75天×5天×200%)。顾寿龙主张中海济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其与张燕的录音予以证实。中海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属于合法解除,并提交《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查询单予以证实。但上述通知顾寿龙均未收到,中海济南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经过法定程序。故中海济南公司与顾寿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与顾寿龙解除劳动合同。故中海济南公司应支付顾寿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60.48元(3140.12元×4个月)。顾寿龙要求中海济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寿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顾寿龙要求中海济南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寿龙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工资2786.9元。二、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寿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60元。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顾寿龙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3.73元。四、驳回原告顾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