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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明与张宝萌、苏兰图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张宝萌,苏兰图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509号原告:吕明,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宝萌,男,蒙古族,1981年7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苏兰图雅,女,蒙古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吕明与被告张宝萌、苏兰图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苏兰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向案外人张军代偿的债务1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代偿欠款1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苏兰图雅向案外人张军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为该欠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案外人张军代偿118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宝萌未作答辩。被告苏兰图雅辩称,我对欠款事实有异议,我本人没有跟张军借款,我没有偿还的义务,我也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原告找张宝萌要钱,还款协议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兰图雅与张宝萌系夫妻关系。张宝萌向案外人张军借款,由原告吕明做担保。2015年7月9日,被告苏兰图雅与案外人张军就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苏兰图雅欠债权人张军人民币118000元,协议在双方共同商议并同意下拟定。债务人苏兰图雅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债权人张军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吕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到期后被告苏兰图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吕明陆续向案外人张军偿还了118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宝萌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宝萌不能及时清偿的情况下,归还了担保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宝萌与被告苏兰图雅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苏兰图雅与案外人张军签订还款协议,故被告苏兰图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明118000元。二、被告苏兰图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宝萌、苏兰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华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吴仁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