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祖郎、赵蓓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郎,赵蓓蓓,赵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祖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继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蓓蓓,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艳丽,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祖郎、赵蓓蓓、赵艳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14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王祖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王祖郎、赵蓓蓓、赵艳丽及王祖郎的辩护人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9月以来,王祖郎从广东、浙江等地通过物流购进假烟,存放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虞城县等地的租房处,采取上门推销、微信推销等方式联系买家,通过快递等方式销售给商丘市周边的党亚宾、田相于等人。赵蓓蓓自2015年12月以来,明知王祖郎销售假烟,积极帮助租赁仓库、联系买家,对外发货等,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经查,王祖郎销售假烟价值784937元;赵蓓蓓参与销售假烟价值424937元。另查获王祖郎大量未销售假烟价值204670元。2.王祖郎从赵艳丽处以3800元价格购买枪支一支,铅弹1240发,赵艳丽从中获利800元。经鉴定,该枪以气体为发射动力,铅弹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气枪弹。原审认为,王祖郎、赵蓓蓓销售以假充真的香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祖郎、赵艳丽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均系共同犯罪。王祖郎部分假烟未售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赵蓓蓓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王祖郎因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祖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赵艳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祖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人赵蓓蓓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人赵艳丽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王祖郎上诉称:1.原审认定销售假烟价值过高;2.不具有非法买卖弹药的故意,1240发铅弹是购买枪支的附赠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弹药罪;3.主动供述了赵艳丽的住址、电话及微信号等基本信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王祖郎的上诉理由一致。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王祖郎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销售假烟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王祖郎和赵蓓蓓销售假烟所得款从户名为赵蓓蓓的银行卡转入户名为王祖郎的银行卡,公安机关调取了赵蓓蓓接收假烟销售款的银行卡清单,该清单清晰记载了赵蓓蓓将假烟销售款转入王祖郎银行卡的每笔汇款记录,经计算总额为784937元,原审认定王祖郎销售假烟数额正确。关于王祖郎上诉称没有非法买卖弹药的故意,该批铅弹也没有支付对价,属购买枪支的附赠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王祖郎通过微信联系赵艳丽购买枪支,双方均明知购买该枪支包含所用弹药,王祖郎在收到枪支后,曾专门联系赵艳丽询问为何没有子弹,赵艳丽即联系发货方又给王祖郎寄发了该批铅弹。王祖郎在收到铅弹后,曾用该枪进行了试射,上述事实,有王祖郎和赵艳丽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证实王祖郎具有买卖弹药的故意和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关于王祖郎上诉称其主动供述赵艳丽的住址、电话、微信号等信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王祖郎因销售伪劣产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通过赵艳丽非法买卖弹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王祖郎供述赵艳丽的基本信息等,是其主动如实供述非法买卖弹药犯罪的必然要求,原审已经据此认定王祖郎构成自首,不能再重复评价为立功。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祖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