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吴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吴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591号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克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焦平、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畏,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鑫公司)、吴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云、被告吴畏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航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印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印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板材。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印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8856.65元,但被告印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7月1日,被告印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同意就拖欠的货款分期向原告清偿,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印鑫公司同意自违约当月按照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吴畏作为被告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印鑫公司按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印鑫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下欠原告货款78856.6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印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856.65元;2、被告印鑫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14194.0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吴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鑫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吴畏辩称,被告印鑫公司拖欠原告78856.65元属实,但这是公司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印鑫公司的股东加盖公司公章及吴畏个人印章后邮寄给原告的,且该还款协议没有其签字确认。即使还款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间已届满。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印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印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板材。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印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8856.65元,但被告印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7月1日被告印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印鑫公司于2015年7日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少于3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未按时还款,被告印鑫公司同意自违约当月按照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吴畏作为被告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印鑫公司按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2015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吴畏主张过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印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下欠原告货款78856.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印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856.65元;2、被告印鑫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14194.0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吴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印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印鑫公司偿还剩余货款78856.65元及违约金14194.08元,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且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吴畏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届满已免除,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畏辩称违约金过高一节,由于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856.65元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14194.0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印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