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蔚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上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上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