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39号原告张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甘春雷,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站前街**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250元、拖车费用4400元共计2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4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卢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4.7公里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灰色别克商务小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作出公交证字第112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用4400元,车辆维修费用212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法庭审理。2、请法庭核实驾驶员卢飞的驾驶证、冀F×××××/冀F×××××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后,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按全责赔付。当事人应提供过磅单或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冀F×××××/冀F×××××车辆的装载情况,确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5%。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的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具体赔付的数额以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费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应是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施救并提供施救发票。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主体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相关民事法律责任。2016年12月6日4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卢飞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沿津晋高速延长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4.7公里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灰色别克商务小型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疑似无号牌灰色别克商务小型客车驾驶员或乘车人刘廷新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作出公交证字第112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地点未设置监控装置且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卢飞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时被告应负的保险理���责任。2、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元?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单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因原告修复车辆时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场,且被告对修理机构修复车辆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修理机构公信力的认可,故对该修理机构出具的21250元修理费发票应予认可;因原告支付的拖车施救费4400元系原告为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56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56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