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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颂成与周华东、何志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颂成,周华东,何志斌,林颜清,蔡叶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309号原告:吴颂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华东,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志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颜清,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蔡叶明,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颂成诉被告周华东、何志斌、林颜清、第三人蔡叶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舸,被告周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泽胜,被告何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第三人蔡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蔡叶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编号:JK160513001、JK160513002、JK160513003),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150万元、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最迟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于偿还第三人于天天财富所申请的借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广东天天财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318750.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向第三人追讨无果。第三人确认:2013年1月22日起被告周华东、何志斌先后向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2013年4月15日,三被告再向第三人借款1916万元,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志斌先后10次向第三人借款共计3895.1万元。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周华东、何志斌合作开发的中山市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开发项目。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但是第三人至今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向三被告主张其债权。经查,被告何志斌、林颜清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共同债务,被告林颜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三被告的到期债权,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三被告代为主张债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何志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蔡叶明的主债权未经司法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告所主张与蔡叶明的再借关系,主债权是否合法存疑,两人之间是否有串通损害蔡叶明其他合法权益无法核实。三份借款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均记载,原借款在本合同生效后,债款转为本合同的租借人,与原合同无关,原告并非原合同的权利人,原合同是否合法存疑。原告经原合同转来的利益合法性导致其主张的利益的合法性存疑。第二,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非蔡叶明一人,还有蔡月华也为共同借款人,两借款人之间对债务如何承担不明确,现原告只主张蔡叶明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导致无法查实蔡月华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第三,借款期的约定与履行有矛盾,本约定为一个月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而代为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本案中,我方认为借款即使成立,也不符合代位权构成。第四,周华东与原告所主张的主债务人无任何关系,蔡叶明无权向本案中所有人主张债务,原告也无向其他人证实蔡叶明有借款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事实及代位权的构成。被告周华东辩称:代位权诉讼依据前提是主债权成立并有效,从原告依据的三份借款合同来看,在第三份合同第十条其他补充条款当中第一项,原借款在本合同生效后,债权转为本合同租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合同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文书,原合同所涉及的另外三份在补充条款的第三项与原债权合同相关的债务人,除蔡叶明之外还有蔡月华、蔡英杰、蔡必行三人,原告在蔡叶明和蔡月华五年内,每年清偿100万债务的情形下,不起诉蔡英杰和蔡必行,但是根据现在的情况,蔡叶明和蔡月华并没有按约定清偿每年的100万元,即原告对蔡英杰、蔡必行的诉权依然享有,在本案中没有行使,很显然,原告对蔡月华、蔡英杰、蔡必行不起诉,加大了蔡叶明的清偿责任。原告对于蔡叶明以外其他三人的放弃,应相应的扣减其代偿权所享有的份额。除开诉权行使之外,对主债务的金额及清偿,原告方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明,比如蔡叶明、蔡月华、蔡英杰蔡必行四人中对原告有无清偿行为,清偿数额是多少,而剩余债权多少。因为原告方没有依法对上述四债务人依法提起诉讼,致使上述债权数额不清,其向几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足。依据三份借款合同,其借款数额是原告方向四债务人的借款数额是500万元,在本案中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数额是5318750.05元,与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不符。就次债权部分,依据2013年1月22日蔡叶明与何志斌的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金额只有1500万元,从这份合同中可以看出,蔡叶明与何志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均以书面借款合同为据。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双方款项往来不能认定为借款和债权。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蔡叶明向何志斌的大部分款项均属于业务往来款,与借贷关系无关。不构成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何志斌向蔡叶明也支付了近5000万元的款项。本案中除了主债权次债权之外,还有次次债权的问题。原告与蔡叶明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周华东是通过与何志斌的业务关系间接与蔡叶明产生的联系,也即在本案何志斌对蔡叶明构成次债务,周华东对何志斌构成次次债务,即原告对周华东主张代位权无限穷尽了连续性的债务,法律上的代位权没有给予债权人无限的追偿权。原告证据中所主张的2013年1月8日周华东刘东生曹亚明何志斌的合作协议书(1)当中,很清楚的说明上述四人相互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他们对于龙泰公司是股权合作关系。该份股权合作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1月22日,何志斌与周华东、曹亚明、东富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周华东和何志斌之间的次次债权关系不存在。退一步说,如果存在,那么原告应该除了向周华东主张权利之外,还应向刘东生、曹亚明、东富公司行使权利,且他们之间的债务是按份债务。第三人蔡叶明述称:本案中,蔡叶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用于偿还蔡叶明在此前有欠天天财富公司的款项。据此,蔡叶明才和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并且在签订该合同时也与天天财富公司明确因此前蔡叶明借天天财富公司的利息是免除的,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出借给第三人的500万元,也自行偿付给天天财富公司,我方对该500万元确认,对318700.05元不确认。第二,第三人确实向被告何志斌出借了款项,截止目前,何志斌尚欠第三人借款7311.1万元尚未清偿。而针对该款项是由第三人与被告何志斌有签订了其中一千五百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进行约定,那么,超过1500万元的款项也是第三人出借给被告何志斌的,并非被告所讲的只有书面合同才为之借款,没有书面合同的就不是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是借款,且双方也是约定按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蔡月华及第三人蔡叶明与原告同时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编号:JK160513001、JK160513002、JK160513003),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150万元、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最迟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于偿还第三人于天天财富所申请的借款,并约定原告转账给天天财富后,即视为原告成功发放借款给乙方(蔡月华、蔡叶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广东天天财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5318750.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及蔡月华未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经原告向蔡月华、第三人追讨无果。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蔡叶明与被告何志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志斌向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息率的四倍执行,同时约定由被告何志斌以其与周华东、刘东生、曹亚宁合作经营的中山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其所占的15%作抵押,另外被告何志斌还提供多处房地产作抵押。第三人蔡叶明依约向被告何志斌支付相应货款。此外,第三人蔡叶明还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向被告何志斌先转账数千万元款项。上述款项用于被告何志斌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志斌至今没有还款,但是第三人至今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何志斌主张其债权。被告何志斌、林颜清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三被告的到期债权,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三被告代为主张债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及蔡月华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何志斌与周华东、刘东生、曹亚宁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何志斌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何志斌的银行客户回单、收付款凭证、转账凭条等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及蔡月华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志斌拖欠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按时清还,有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何志斌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何志斌的银行客户回单、收付款凭证、转账凭条等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三人及蔡月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及蔡月华具体的还款责任,应视为第三人及蔡月华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向其任何一人要求清偿全部欠款的权利。被告周华东不是被告何志斌与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的当事人,即使被告周华东与被告何志斌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与被告周华东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华东代位清偿第三人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被告何志斌拖欠第三人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清还,而第三人及蔡月华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逾期也已逾期未清还,被告何志斌拖欠第三人的借款远高于第三人及蔡月华欠原告借款。被告何志斌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及原告只主张蔡叶明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何志斌到期债权,使原告因此而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志斌与被告林颜清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为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颜清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何志斌、林颜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颜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斌、林颜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颂成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何志斌、林颜清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吴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81元,由被告何志斌、林颜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