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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奕进与潘群华、陈满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进,潘群华,陈满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405号原告:黄奕进,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黄东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潘群华,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满满,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奕进与被告潘群华、陈满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进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南、被告潘群华、陈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奕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为45000元)。事实与���由:潘群华向黄奕进借款,有潘群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在潘群华出具借条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潘群华尚欠黄奕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陈满满作为潘群华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期关系期间,陈满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群华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合作建房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款项。陈满满的答辩意见与潘群华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潘群华向黄奕进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25日支付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潘群华向黄奕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潘群华未能还款,且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上述债务发生于潘群华、陈满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黄奕进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潘群华向黄奕进借款11万元,有潘群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对黄奕进要求潘群华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于潘群华、陈满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黄奕进要求潘群华、陈满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群华、陈满满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合作建房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群华、陈满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奕进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6万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潘群华、陈满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人民陪审员  吴媚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