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541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现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吴承陵,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吴承陵、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鄂J×××××的货车;②判令被告赔偿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费5.2万元;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通过中间人徐旺东签订购车定金合同,当天被告方某要求将车辆开往黄冈准备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后,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交付车辆。但未想到被告不仅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月19日还以装货的名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开走,经查,已开往广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辩称:①原告基于《卖车协议》将鄂J×××××号牌车辆交付被告,所有权自交付时属于被告,车辆过户登记是是否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双方签订卖车协议的目的是转移车辆所有权给被告,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属于交付,原告享有的是余下车款债权;②《��车协议》没有履行完的责任在原告,属原告违约,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等人一直有联系,原告等人都知道被告将车装货开往了广东,而导致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垫付的补证办理手续的4540元费用过高,不同意从车款中扣减,还有就是原告反悔不愿意承担车辆过户费,以上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原告没有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过户付余下车款,被告在矛盾产生后多次找原告及中间人支付余款,但原告和中间人互相推诿,故协议没有履行完是原告的违约和过错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协议约定和法律依据;③在本案审理期间的7月28日,原告趁被告不备将鄂J×××××号牌车辆已抢走,因原告违约,应返还被告的车辆并赔偿损失,偿还被告垫付的办证等费用454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如原告要解除合同,还应支付被告为修理鄂J×××××号牌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内容为原告张某将鄂J×××××号牌货车以3.8万元卖给被告方某,在过户期间,被告要将车送往修理厂做保养或维修检查,若出现任何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修理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已付800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过程中,因补证、GPS安装及割除车厢超高墙板等费用发生争议,被告方某要求由原告张某承担以上相关费用4540元(在未付的3万元购车款中扣减),原告仅同意扣减2000余元,双方互不相让。2017年4月19日,被告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鄂J×××××号牌货车开往广东营运。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在本案审��期间的7月28日,原告趁被告不备,组织人员将案涉车辆开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又无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方某返还车牌号为鄂J×××××的货车并赔偿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费5.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