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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某,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107号原告城固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城固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卢某,男,汉族。被告强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城固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惠明和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某于2016年3月14日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25万元,期限6个月,由被告强某某作保证担保人。2016年9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81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收的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分文,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和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16.815万元(息至2017年7月13日)及贷款清偿之前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强某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1、借贷申请书一份;2、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某于2016年3月14日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30%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强某某为被告卢某借款担保并承担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卢某账号转账汇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强某某辩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卢某向原告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我与原告、被告卢某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借款至2016年9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卢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在2016年9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另外,原告利息、罚息合计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息24%,超过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强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付款回单表示不知情。被告卢某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卢某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卢某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30%,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被告强某某同原告、被告卢某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本金、利息、费用、罚息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卢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城固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人卢某,担保人强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分理处,账号:6228452910023xxxxxx。此后原告由账号10365053xxxx向被告卢某的账号6228452910023xxxxxx转款25万元。2016年9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和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清偿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强某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应诚实信用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强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并在主债务借条上签字担保,构成对该笔债务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强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本金、利息、费用、罚息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该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债权,并且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保证人不能免责;被告辩称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清偿止的主张和要求被告强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强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明二0一七年八日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