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俊兴与水城县陡箐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兴,水城县陡箐镇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56号原告:周俊兴,男,1938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被告:水城县陡箐镇政府,住所地水城县陡箐镇陡箐村陡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0221745707393C。法定代表人:夏颖,水城县陡箐镇政府镇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44110174。原告周俊兴与被告水城县陡箐镇政府(以下简称“陡箐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洪,被告陡箐镇政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土地赔偿款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板栗树赔偿款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陡箐乡政府以把阿佐老街至石头寨的公路修通、机器设备需经过原告土地为由,将原告土地上种植了10年的成熟挂果的板栗树94棵全部损毁,并且损坏了原告的3亩土地,以至于以种地为生的原告,断了生活来源,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人修复土地后才得以继续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10000元,种植十年的成熟挂果板栗树,原告要求按照每棵2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94棵共计23500元。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陡箐镇政府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第一次提出诉讼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修建陡箐阿佐老街至石头寨的公路是2004年修建,当时农户自发组织要求改线,负责与原告协调用地及赔偿事项,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故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2004年发生,按照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及第二次提起诉讼均超过诉讼时效,且已超过13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把阿佐老街至石头寨的公路修通,机器设备需从原告土地经过,损害板栗树及土地,那政府的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日,周俊兴向水城县陡箐乡阿佐村承包6.51亩土地用于种植。2004年10月27日,阿佐老街上农户与周俊兴签订《协议书》,协定为了把老街上至石头寨村公路修好,公路需经周俊兴土地经过,双方约定,阿佐老街上农户愿集资赔偿周俊兴被占修公路土地,地界以交通部门测定为准,单价以每亩3170元计,面积以丈量时计算;对损坏的板栗树,每株赔偿30元,对板栗树要清点一个总数,待公路修好后,再交还周俊兴,缺少的照定价赔偿,覆盖40公分照价赔偿。2004年10月28日,阿佐老街上农户与周俊兴签订《丈量周家土地情况记录》,其中载明经阿佐老街上农户与周俊兴实地进行丈量,土地长75米,宽一律以7米计算赔偿,现土地上涉及板栗树94棵,待公路修好后交给周家,数量减少和覆盖40公分以上的照定价赔偿。2016年2月16日,周俊兴向陡箐镇政府反映,认为当时的赔偿标准不合理,请求陡箐镇政府给予其满意的赔偿标准。陡箐镇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发出陡府复(2016)52、53号文件,同意每株按150元补偿标准对周俊兴土地上94棵板栗树进行补偿,共计14100元,同时认为因当时土地是种板栗树,已对土地上种植的板栗树进行补偿,土地未被占用,不存在再对土地进行补偿。周俊兴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另查明,周俊兴于2016年就本案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庭审时周俊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黔0221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周俊兴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承包土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丈量土地记录,因协议书系阿佐老街上农户与周俊兴就修建公路占用周俊兴土地及损害树木的赔偿而协商签订,丈量土地记录是根据协议书对占用土地的丈量登记,未涉及陡箐镇政府,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陡箐镇人民政府复(2016)52号文件、陡箐镇人民政府陡府报字(2016)53号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本案中,原告周俊兴既然要求被告陡箐镇政府赔偿损失,就应当提供陡箐镇政府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依据,但周俊兴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其提供的占用土地及相应赔偿的协议书,并非与陡箐镇政府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陡箐镇政府无关。综上所述,对原告周俊兴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俊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周俊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