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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屈克之、李宏刚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克之,李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379号申请人:屈克之,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执行人:李宏刚,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东平县。屈克之申请执行李宏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宏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屈克之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7年6月5日向东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超审 判 员  何振玉代理审判员  邹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