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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府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阳泉市矿区工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晋09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银来到忻府区南高村孙某开设的麻将馆,趁孙某不注意,潜入其屋内盗取了抽屉里的6000元。次日,孙某及其家人找到被告人张银对质,被告人张银承认盗窃事实后退还给孙某及其子钱款7600元。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银在忻府区奇村镇贾某1家盗窃手机一部。3、201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银在忻府区奇村镇邓家街申某2家盗窃2条25元的香烟,合计价值50元。4、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张银在忻府区奇村镇北街蔚某1家中盗窃化肥2袋;5、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银在忻府区奇村镇唐林村卢某家中闲坐,趁家中无人,将卢某放在柜中的12000元现金和2枚银元盗走。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银在忻府区奇村镇段某家中盗窃700元现金。7、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张银在忻府区奇村镇和建平家中盗窃6袋玉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孙某、蔚某1、卢某、贾某1、申某1、段某、和彦晨陈述,证实其各自失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案件事实。2、证人贾某2、蔚某2证言,证实孙某家失盗后,该二人随同孙某一起找到张银质对,张银承认盗窃孙某家6000元,并在该二人见证下退赔孙某家7600元。3、证人范某2、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失主卢某孙子和儿子,卢某家失盗12000元和两块银元,该12000元系失盗前一天,王某与其母卢某清点后放进柜子里。4、辨认笔录,证实相关人员辨认出张银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6、被告人张银供述,证实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7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6次是入户盗窃,价值1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张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中,均供述共分别盗窃孙某4000元,盗窃王某母亲900元及2块银元,盗窃段某700元,盗窃申五2条香烟,盗窃蔚某1化肥2袋,盗窃贾某1一部手机,盗窃和建平6袋玉米的事实。而其在第三次供述中,推翻了其前两次供述,称没有盗窃王某母亲900元和2块银元,盗窃段某的是600元,而不是700元,盗窃申某2、蔚某1、贾某1、和建平等物资,均是其自己编造的。而在庭审中,该辩解又与其第三次供述互相矛盾,故被告人张银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开始到开庭审理期间,供述极不稳定,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张银的当庭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张银非法所得12750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申某250元,退还卢某12000元,退还段某700元,其余物品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银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孙某家实际只盗窃4000元,卢某家实际只盗窃900元及2块银元;2、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第1、5起盗窃事实的数额认定,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张银从侦查阶段到一审庭审,所作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明力较低,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张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量刑适当。上诉人张银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