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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汤浩辉与潘大贵、潘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浩辉,潘大贵,潘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52号原告:汤浩辉,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达,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大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立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汤浩辉诉被告潘大贵、潘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浩辉的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贵、潘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浩辉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在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对上述两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毫无还款诚意,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按月3%利率计至还清之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大贵、潘立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据2份、户名为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无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证和质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由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潘大贵,两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潘大贵,两被告于借款当天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两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包括2013年11月26日所借的3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元,有两被告签名按捺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具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贵、潘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浩辉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被告潘大贵、潘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欣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