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二十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六段159C号。法定代表人:孙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国,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北街二十段2115-78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訾力更,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国、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龙腾公司返还购房款1,785,6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李某与龙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李某购买龙腾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金地华府22号1层104、1层109和1层120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8.51平方米、119.12平方米和8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总价款为1,785,612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龙腾公司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如逾期超过1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龙腾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龙腾公司逾期交房,逾期超过36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龙腾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6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00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龙腾公司交付了房款1,785,612元,但龙腾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所以现向法院起诉。龙腾公司辩称,李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此系孙朋担任龙腾公司经理期间从李某处借款,孙朋用龙腾公司的房屋以龙腾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实质龙腾公司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收据三份龙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孙朋以龙腾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所签,系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龙腾公司并未收到李某所交的房款。龙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孙怀军、邹素丽出庭作证,孙怀军证实其2008年开始一直在龙腾公司任会计,龙腾公司卖房除特殊情况外收据一般都由其开具,李某所提交的收据并非他所开;邹素丽证实其2007年至今一直在龙腾公司任出纳,经会计孙怀军开收据的房款她知道,其余的不清楚,2014年12月李某未向公司交过房款。对证人的证言,李某认为证人与龙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龙腾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了证人孙怀军、邹素丽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龙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反驳李某的主张,故异议不能成立,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孙怀军、邹素丽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李某与龙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2014H11769。约定李某购买龙腾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金地华府22号1层104、1层109和1层120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8.51平方米、119.12平方米和8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总价款为1,785,612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龙腾公司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如逾期超过1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龙腾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龙腾公司逾期交房,逾期超过36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龙腾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6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00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龙腾公司交付房款1,785,612元,龙腾公司为李某出具了收据,但龙腾公司未按约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且因房屋未交工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所以现李某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某认为龙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进行调整,应自龙腾公司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龙腾公司将位于朝阳市龙城区竹林路五段金地华府22号1层104、1层109和1层120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8.51平方米、119.12平方米和80.9平方米的房屋卖与李某,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6,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龙腾公司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如逾期超过1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龙腾公司逾期交房,逾期超过365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现龙腾公司不但未按约为李某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且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某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对李某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根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低,李某请求调整为自龙腾公司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依法应予支持。龙腾公司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故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与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H117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二、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房款1,785,6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5元,由朝阳某某重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梅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韩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