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董修军、王明菊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董修军,王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522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董修军,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王明菊,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董修军、王明菊行政处罚一案,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襄州卫生计生征(2016)第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董修军、王明菊应向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9316元。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襄州卫生计生征(2016)第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波 百度搜索“”